新公司法专题 |小股东维权(六)——公司僵局下,小股东如何通过公司解散之诉救济?

2024-01-29

目录

一、导读

二、公司解散之诉的实体要件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三、公司解散之诉的程序事项

(一)原告股东资格的认定

(二)被告及第三人的确定

(三)公司解散之诉的管辖法院

四、建议与结语


一、导读

公司解散诉权,在小股东救济体系中(知情权、分红请求权、股权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这种诉权作为一种司法救济机制,通常是在小股东尽最大努力寻求公司内部解决方式无果后采取的措施。作为公司小股东,当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遇到严重困难,或者与董事之间的分歧不断升级而导致公司陷入僵局时,小股东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从而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因即将于202471日正式施行的新《公司法》,并未就公司解散诉权进行实质性修订,故本文将依据现行《公司法》(2018年公司法)梳理公司解散纠纷中比较常见的焦点问题,归纳总结司法实务中对此类问题的裁判规则及相关程序性事项,在大股东和小股东产生争议或股东和董事之间产生争议而使董事会无法作出有效决策的前提下,为维护小股东权益,本文为小股东们梳理了一份详尽的实操建议和流程指引,以供参考。


二、公司解散之诉的实体要件

公司解散之诉,指的是公司在经营管理中遇到严重困难,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继续经营将导致股东严重损失的情况下,持有公司表决权超过10%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区别于公司自行解散与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被强制解散,公司解散之诉属于经股东申请,由法院裁判解散的司法解散方式。

所谓公司僵局,则指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因股东和董事之间的分歧不断升级,导致公司陷入一种僵持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公司的各项决策机构,如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即使召开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提案。此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层等人员也可能对股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采取消极态度。这种情况会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营甚至陷入瘫痪状态。

我国的股东请求公司解散诉权规定在现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下称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五条:

法条链接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024年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根据上述法条可知,公司法指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而司法解释二针对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事由作出明确列举,但依然难以涵盖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形,故下文将结合相关裁判规则,针对公司解散之诉的实体要件进行梳理与分析。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1、是否盈利并不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标准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细化了四种法定情形,不难看出,以上四种事由分别指向股东会召开困难、决议困难、董事间矛盾等公司内部管理事项。然而,司法解释二并未将公司的对外经营状况纳入评判公司僵局的法定情形中,即公司是否盈利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是否丧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21)02民终9110号案件时认为:

案例一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2民终9110号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

    森宇公司、高君、孙俊然提出森宇公司仍在运营并且盈利不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观点不成立。因为,公司是否运营、是否盈利并不是判断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标准。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己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高君、孙俊然与于有、于德恩产生矛盾已不可调和,于有、于德恩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决策,于各股东而言,若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损。于有、于德恩作为森宇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占50%,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持股要求。一、二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无法通过股权转让等方法予以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问题。故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是权利救济的唯一途径。

2、内部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判断公司陷入僵局的标准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细化了公司陷入僵局的四种情况,连续两年股东会无法召开、连续两年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无法解决、及最后一个兜底性条款其他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以上法律规定了公司强制解散的内容,但具体适用时又有很多差别和问题。笔者通过两个最高院的公报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二】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吉民终619

(2019)最高法民申1474

公司解散纠纷

法院认为:

其次,从公司管理机制运行方面看。金融管理公司于2015228日成立后,除2015427日召开过董事会之外,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20151218日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是在股东双方发生分歧之后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临时会议。此后直至金融控股公司于201710月提起本案诉讼,虽然股东双方之间已经出现矛盾,公司经营也已出现严重困难,但金融管理公司未能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对存在的问题妥善协商加以解决。金融控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金融管理公司虽于201711月先后召开了董事会和股东会,但董事出席人数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开条件,股东会也仅有宏运集团公司单方参加。金融控股公司完全否认该次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的合法性和决议的有效性,且股东双方已经对簿公堂,证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且无法自行调和,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已经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在此情形下,继续维持公司的存续和股东会的非正常运行,只会产生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决策,压迫损害另一小股东利益的后果。

【案例三】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吉民终329

(2020)最高法民申790号公司解散纠纷

法院认为:

股东申请公司强制解散的前提,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主要体现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因股东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长期无法有效召集和表决,导致公司治理结构无法正常运转。本案中,刘兴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天一公司股东会无法正常召集及形成决议的情况,刘兴利未参加股东会也不足以证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瘫痪无法召集会议。刘兴利以股东会议记录本为崭新、记录为同一人手写等为由主张股东会记录为伪造,证据不足,主张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兴利主张司法解散公司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认定天一公司不具备公司解散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作为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法人主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最高院的最新两个案例,最终结果是完全相反:一个支持解散,一个不支持解散。虽然结果不同,但是反映出的裁判思路还是统一的。我们通过案例二、案例三,可知被诉要求强制解散的公司是否在2年内开过形式上的会议,并不是绝对的判断要件。案例三中公司于2年未开过会,但法院未认定其陷入公司经营管理的僵局,反观案例二,即使公司在2年内开过会议,法院也认定已经达到公司僵局。所以,对于公司达到强制解散的条件,虽有条文规定,但在实际案件中的客观事实千差万别,法院在考量股东矛盾、公司整体是否应继续存续时是一个全盘审查和谨慎处理的裁判思路。

(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股东利益涵盖财产性权益和身份性权益,该条文中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更重在强调公司内部运营机制失灵、股东权利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状态,导致股东投资公司目的无法实现。公司僵局后,部分股东已经无法通过参加股东会会议或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等形式实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实务案例中,“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般并非案件的审理焦点。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明确了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之一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其背后的立法目的在于,公司的存续关乎着股东、交易相对方、职工等各方面利益,而司法解散作为解散公司主体的最后一道救济途径,随意使用该司法解散救济途径无疑会破坏社会公平市场秩序的稳定。所以,公司僵局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当事人是否已经用尽所有救济途径也是受理法院着重考量的因素之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案例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民终1502号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

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首先应当进行内部救济,法院只有在公司和股东发生纠纷,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可以采取强制手段解散公司,即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请求董事会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有当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也即是说,只有采取上述措施而无效果时,股东才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就本案而言,在案证据尚未表明股东王秋成就公司解散事宜向龙源公司及执行董事、监事提议或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行召股东会,故应当认定尚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

案例四中,法院明确指出“只有当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才应当认定当事人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案例三中,小股东虽与公司其他股东存在激烈矛盾,但矛盾并未导致公司无法继续存续,也并非公司产生亏损的主要原因。小股东本可通过股权转让、满足条件下的股权回购等方式解决矛盾而未用尽救济方式,因此法院认定小股东不符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标准要件。


三、公司解散之诉的程序事项

(一)原告股东资格的认定

1、隐名股东不能直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我国法理通说,这些规定中股东的内涵是指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据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名册等确定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而对于未记载于公司名册也未进行工商登记的隐名股东,其并不享有股东的身份性权益而仅享有投资收益。所以,隐名股东一般需要先将股东身份显明化后,才属于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适格原告。

2、股东的出资瑕疵不影响其原告主体资格

首先,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即使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到位或者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影响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但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长认缴期限为5年。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即未按期限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书面催缴(不少于60日),宽限期满后仍未出资的,董事会有权决议通知该股东丧失股东资格。故,在新《公司法》的框架下,虽然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不以全额实缴出资为前置条件,但是由于超过法律认缴期间可能导致股东资格丧失,故股东在提起解散之诉之前,需考虑注册资本实缴问题,尤其是临近认缴期限又未实缴到位的股东,以免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

【案例五】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453

公司解散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

关于陈龙是否具有博鑫公司股东资格,可否行使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权利的问题。经查,陈龙持有博鑫公司49%的股份且已实缴部分出资的事实已由一、二审判决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另案生效裁判查明认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博鑫公司本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及第三人的确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该以公司为被告。即使认为其他股东对解散公司负有责任,也只能列公司为被告,这样才能在立案阶段顺利通过审查,节约司法成本。此外,该条同时规定原告以其他股东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公司解散之诉的管辖法院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首先从地域管辖的角度,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则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从级别管辖的角度,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建议与结语

综上所述,作为小股东权利救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解散之诉是有效化解公司僵局的最后救济途径,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小股东,当公司陷入僵局时,公司解散之诉能帮助小股东破局并维护自身权益。故结合上文,笔者针对小股东维权过程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股东申请公司强制解散的前提,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主要体现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因股东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长期无法有效召集和表决,导致公司治理结构无法正常运转。故小股东拟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前,对公司是否陷入僵局要进行严格判断和分析。

(二)在股东资格上,要结合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即未按期限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书面催缴(不少于60日),宽限期满后仍未出资的,董事会有权决议通知该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考虑自身是否存在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以免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

(三)如小股东所持股公司存在公司僵局状态时,从程序上来看,小股东仍需要进一步去寻求内部挽救并保留对应的救济材料,在无法通过内部挽救后才可以提起解散之诉。

(四)建议小股东在提起公司解散之前,尽可能的争取与其他小股东保持合作,并共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以增加对抗和维权的力量。


文章作者:

吴宏浩律师简介

教育背景:中南大学法学院(本科);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硕士);美国康奈尔大学管理学院(硕士)。

吴宏浩律师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风险控制委员会主任、资本市场与证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吴宏浩律师连续8年获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盈科全国金融法律事务领域优秀律师”、“盈科全国资本市场法律事务领域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

吴宏浩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证券领域非诉讼与诉讼业务,并尤其在私募基金、并购重组、证券发行与融资、金融证券争端解决等法律领域业绩斐然。


吴鹏翼律师简介


吴鹏翼律师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延庆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北京湖南青年经济发展促进会法律委员会疑难案件研究中心负责人。吴鹏翼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私募基金、股权纠纷等公司领域诉讼及非诉业务,尤其擅长处理公司股权与投资并购、金融及资产管理及重大商事交易等领域的纠纷。


赫英彤律师简介


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学(Université de Montréal)与北京师范大学双法学硕士,辽宁大学经济学学士,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三年境外法律事务工作经验,能够熟练运用英语语言工作,曾参与投融资交易、企业合规、股权架构与股权激励等公司领域诉讼及非诉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