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引言
正文结语
(一)开曼离岸基金架构的设立
1. 开曼监管体系下管理人持牌与登记要求
根据《证券投资交易法》〔Securities Investment Business Law(2020 Revision),“SIBL”〕的规定,在开曼开展属于SIBL定义项下“证券投资业务”(Securities Investment Business)的主体,应当向CIMA申请持牌或登记,除非有关主体属于免于登记的人士(Non-registrable Persons)。
SIBL中“证券投资业务”的范围包括:证券交易(Dealing in securities)、撮合证券交易(Arranging deals in securities)、管理证券(managing securities)、为证券提供建议(advising on securities)、管理欧盟相关基金(Managing EU Connected Funds)、推介欧盟相关基金(Marketing EU Connected Funds)、作为欧盟相关基金的保管人(Acting as Depositary of an EU Connected Funds)。SIBL项下“证券”包括:公司的股权(shares)和股票、有限合伙的权益、豁免有限合伙(ELP)的权益,《共同基金法》中定义的单位信托的权益。
故,除非是“excluded activities”(从事不属于“证券投资业务Securities Investment Business”范围内的活动)1或“Non-registrable Persons”(免于登记的人士)2,否则基金管理人需要向CIMA申请持牌(license)或登记(registration)。具体应向CIMA申请持牌还是登记,其范围区分如下:
(1)登记人士(Persons required to be registered)范围
a) 专门为同一集团内的一家或多家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人士;
b) 专门为下列一类或多类人士提供证券投资业务且由开曼持牌中介机构提供位于开曼的注册办事处或营业地点:
专业人士(a sophisticated person)
高净值人士(a high net worth person)
公司、合伙或信托的股东、单位持有人、有限合伙人、属于专业人士或高净值人士(无论是否作为共同基金受到监管)
c) 满足SIBL第4(1)条在受认可的海外监管机构监管下并在开曼以外的司法辖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士。
(2)申请持牌人士的范围
从事SIBL定义下的证券投资交易,即不属于免于登记的人士(Non-registrable Persons),也不属于前款规定登记人士(Persons required to be registered)范围的,应当向CIMA申请持牌。
此外,如前文所述,GP和MC为同一实体的情形下,兼任MC的GP,如果符合“Non-registrable Persons”(免于登记的人士)的要求,即(1)未因履行GP职责从事证券投资业务而单独获取报酬,而且(2)除履行GP职责所必须或附带的情形外未以提供证券投资业务对外示人,或GP代表已取得牌照或豁免牌照的公司、合伙企业或信托从事证券投资业务,那么该等私募基金GP无需向CIMA申请牌照或登记。实操中,大多数自行管理基金的GP都选择适用上述情形而未向CIMA申请牌照或登记。但如果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GP收取管理费,那么是否落入“单独报酬(separate remuneration)”的范畴,进而被CIMA认定为不符合免于登记的情形,目前监管尚无明确态度,我们将持续关注。
2. 开曼监管体系下ELP型基金的设立
(1)ELP中GP的选择
如前文所述,在GP和MC为同一实体的情况下,符合豁免情形的GP可以免于SIBL注册。在此情形下,通常采用公司形式作为GP,以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机制,对GP责任进行一定限缩。而如果GP和MC为不同实体,则GP可能是公司或者ELP。实践中通常会在开曼群岛设立新的实体,根据《开曼群岛豁免有限合伙法》(Exe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 Law),ELP的GP性质应当是开曼群岛居民、设立于开曼群岛的公司或根据《开曼群岛公司法》第四章进行注册的“外国公司”、另一个开曼ELP或在开曼群岛注册的“外国有限合伙”,而由于在开曼群岛维持“外国公司”或“外国有限合伙”相关信息注册所需要缴纳的年费注册办公室维护费等成本并不低于开曼群岛新的实体的成本,且由于代理商通常可就在开曼群岛设立实体提供比其他各管辖区设立实体而言更为成熟且高效的服务,因此实践中通常会选择设立于开曼群岛的新主体作为GP。
虽然根据《经济实质法》〔International Tax Co-operation (Economic Substance) Act〕3,其所规制的“相关实体”不包括投资基金。但如果该基金GP和MC为不同实体,MC不仅需要完成SIBL登记,还会因涉及基金管理业务而需满足经济实质要求(通过经济实质测试)。为避开上述情况,实践中,中资企业通常采用注册于香港的基金管理人(需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取得香港第九类牌照),以其并非开曼群岛管辖区的实体/税收居民的身份,绕开SIBL登记及ES Test。而同样地,如果基金管理人为来自新加坡的实体,则基金管理人需满足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 “MAS”)对投资者保护的监管要求。关于香港基金管理人与新加坡基金管理相关内容,敬请关注我们公众号的系列专题文章。
(2)ELP企业的设立
在开曼成立一个ELP并完成注册预计需要4-6周左右的时间,具体步骤和要求如下:
(3)ELP型基金的注册
注册ELP型基金需要将下述文件上传至CIMA的有关网站,提交申请并缴纳注册费用:
申请表格;
公司注册、登记证书;
组织章程文件,如合伙协议;
提供募资文件、条款摘要或其他市场营销文件;
由 CIMA 认可的开曼审计师和行政管理人(如适用)的同意书;
除投资者外的私募基金的所有权结构图,包含任何子公司和附属公司。
综上,无论是GP的选择、ELP的设立、还是基金的注册,均需根据相应的监管要求进行操作,出于难度和时间成本考量,交由律师及当地代理商配合进行操作将会很大程度地节省在此过程中的成本,并且能在提高效率的同时确保架构的合规性。
3. 开曼监管体系下SPC型基金的设立
(1)SPC型基金设立路径的选择
根据《开曼公司法》,可以选择向公司注册处直接申请设立独立投资组合公司(SPC),也可以在设立普通的豁免公司(EC)后通过股东特别决议将其转换为SPC类型。
(2)直接设立SPC的条件和步骤
设立一个独立投资组合公司(SPC)的必要条件包括:
至少有一名股东,且必须年满18岁;4
至少有一名董事,且必须年满18岁,所有董事或其全权代理人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机构同时登记;
在开曼有注册办公室。
设立程序需满足:
经所有发起人签字的章程;
经发起人之一签字的承诺函,承诺公司不在开曼对开曼普通公众进行经营活动,即主要经营业务在开曼境外;
登记全部董事或其全权代理人。
(3)由EC申请转为SPC的程序
一家普通豁免公司(EC)申请转为SPC需经过如下程序:
由公司的至少两名董事向公司注册处提交声明,声明中应阐明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状况;
公司通过一项特别股东决议,决议同意将公司资产及债务转让给独立投资组合;
如公司持有监管部门颁发的任何牌照,该等转换应取得监管部门的许可。
此外,相较于ELP,SPC实体落入CIMA的监管范畴,需申请CIMA的牌照,且根据《开曼公司法》其公司章程也需要进行备案。
4. 开曼监管体系下私募基金的注册和运营合规要求
如前所述,根据《私募基金法》〔Private Funds Act(2021 Revision)〕中的定义,向投资人发售或发行投资股权(Investment Interests)的公司、信托或合伙企业均属于私募基金(Private Fund),除可豁免注册的主体外5,均受到CIMA的监管,应当在CIMA完成注册。
同时《私募基金法》针对私募基金的运营提出了多方面的监管要求,包括审计、董事委派、资产评估、财产托管、现金监管等,具体如下:
综上,根据具体选择的基金类型不同,其结构和设立将存在差异,但是在开曼法律的监管体系下,均需在CIMA完成注册并根据相关监管要求维持合规运营。
(二)BVI离岸基金架构的设立
1. BVI监管体系下管理人持牌与登记要求
根据《证券与投资业务法》SIBA,受其监管的投资业务(Investment Business)的范围包括:投资交易(Dealing in Investments)、撮合投资交易(Arranging Deals in Investments)、投资管理(Managing Investments)、提供投资建议(Providing Investment Advice)、就投资提供托管服务(Providing Custodial Services with Respect to Investments)、就投资提供行政管理服务(Providing Administration Services with Respect to Investments)、投资交易所运营(Operating an Investment Exchange)。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拟于BVI从事私募基金相关业务,除非其业务属于豁免活动(excluded activities)6,或者其本身属于豁免人士(excluded person)7,否则均需要向FSC申请BVI投资业务牌照(Investment Business License)或者申请成为获准管理人(Approved Manager),具体条件及区别如下:
(1)SIBA License
根据SIBA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如申请投资业务牌照,需要满足下述条件:
申请人拟开展相关投资业务;
申请人满足SIBA及监管准则(Regulatory Code)中关于申请牌照的相关要求;
在颁发牌照时,申请人(i)拥有SIBA要求的足够的财政资源(Capital Resources)金额;或(ii)遵守SIBA、监管准则和其他适用的实操指引;
申请人、其董事及高管人员或者持有申请人任何重大权益(Significant Interest)的人士应符合适格人士标准(Fit and Propel Criteria);
在颁发牌照时,申请人的组织、管理及财政资源能充分保证其开展相关的投资交易活动;
颁发牌照不违反公众利益。
SIBA license受FSC监管且该制度亦属于经济实质管辖范围,且其许可过程相对漫长,监管要求相对较高。故相较而言,更多离岸私募基金会选择“轻监管”下的获准管理人(Approved Manager)。
(2)Approved Manager
获准管理人(Approved Manager)受《获准管理人条例》〔Investment Business (Approved Managers) Regulations〕监管,不在SIBA管辖范围,目前不落入经济实质法规的管辖范围。对初创管理人友好,申请费用更低,申请流程也相对简便,获批周期相对快。在年度申报方面,获准管理人只需向FSC提交一份简短的周年申报表和财务报表(无需审计)。另外,获准管理人可以为BVI及包括开曼群岛、中国、香港、新加坡在内的其他39个获准司法辖区(recognised jurisdictions)的私募基金提供投资管理服务8。
虽然获准管理人资质的获取相对轻便快速,但其管理的开放式基金(open-ended fund)总资产规模不得超过4亿美元,封闭式基金(close-ended fund)的总资产规模不得超过10亿美元。一旦超过前述金额,获准管理人应当在7日内通知FSC,并在3个月内将其基金规模降低至限额之内,否则应在3个月届满之日停止开展相关业务。
获准管理人申请所需材料如下:
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股东、董事、拟管理的基金信息及数量,拟开展业务的时间等
拟管理基金的宪章性文件(constitutional documents)(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负责日常投资业务经营(day-to-day investment business)的自然人的确认函;
董事、股东、普通合伙人、高管人员等的适格声明(fit and proper);
管理协议或投资顾问(investment advisor)协议草稿;
申请人聘请的律师确认函;
申请人授权代表或其律师确认申请材料完整且符合法律;
法规的书面声明;
董事、股东、普通合伙人、高管人员、日常投资业务负责人等的简历。
获准管理人需履行的持续性义务:
要求至少有两名董事,其中一名必须是个人;
需要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拥有授权代表;
任何更改都需要在14天内通知FSC;
需要每年准备和提交财务报表 - 无需审计;
要每年提交一份简短的周年申报表;
反洗钱合规/CRS & FATCA申报。
2. BVI私募投资基金(PIF)的设立、注册和运营合规要求
(1)金融服务委员会(FSC)的注册要求
BVI的金融服务委员会(FSC)对于PIF结合了专业投资者基金与私募基金的要求,即需要同时满足:
基金投资者人数不超过50人;
募集只能以非公开形式作出;
仅向专业投资者募集,且初始投资额不低于10万美元。
无论私募投资基金(PIF)以什么形式成立,在成立后的14天内应当向FSC申请注册,以便开展募集和后续运营。
除提交IB/PIF-1表格外,申请时还应当提供以下支持性证明文件:
设立证明文件:如注册证明(商业公司)或成立证明(合伙企业);
章程性文件:如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董事名册(如申请人为公司);
每位董事、普通合伙人或受托人的简历或履历;
基金的发行文件或投资意向书(如基金拟发行该等文件);
该基金的估值政策。
(2)私募投资基金(PIF)的运营合规要求
BVI私募投资基金根据SIBA要求以及《私募基金法》(Private Investment Funds Regulations)应当满足以下持续性合规要求:
综上,在BVI法律的监管体系下,除单一项目基金外,其他属于私募投资基金(PIF)的基金,均需在FSC完成注册并根据相关监管要求维持合规运营。
四、离岸地区合法性要求
(一)开曼群岛的合法性要求
1. 反洗钱合规要求
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IMA)作为Anti-money Laundering & Counter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反洗钱和打击资助恐怖主义,“AML/CFT”)的主管当局,在打击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方面发挥着核心作用。除了《反洗钱条例》(Anti-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AMLRs”)外,开曼群岛打击金融犯罪的监管框架还包括《犯罪收益法》(Proceeds of Crime Act,“PoCA”)、《恐怖主义法》(Terrorism Law)和《扩散融资(禁止)法》(Proliferation Financing (Prohibition) Law)。
(1)需要履行AML/CFT义务的主体
根据开曼《反洗钱条例》(“AMLRs”)及《开曼群岛防止和侦查洗钱、资助恐怖主义和扩散融资行为的指引》9(Guidance Notes on the Prevention and Detection of Money Laundering, Terrorist Financing and Proliferation Financing in the Cayman Islands)(以下简称“《反洗钱指引》”),从事《犯罪收益法》(PoCA)定义的“相关金融业务”的实体为需要履行AML/CFT义务的金融服务提供商(Financial Service Providers,“FSPs”)。
根据《犯罪收益法》(PoCA),“相关金融业务”(“Relevant Financial Business”)的定义包括了“其他与证券有关的金融业务”10以及“以其他方式代表他人投资、管理或经营资金或金钱”11。根据《证券投资交易法》(Securities Investment Business Law,“SIBL”),基金管理人需按照该法的规定取得从事证券业务的牌照,属于与证券有关的金融业务。故开曼投资基金及其基金管理人均落入了金融服务提供商(FSPs)的范畴,均需履行AML/CFT义务。
(2)客户尽职调查(KYC)
根据开曼《反洗钱条例》(“AMLRs”)第四部分关于客户尽职调查(also known as “know your customer” or simply “KYC”)的规定,基金需要在以下情况下采取KYC措施:
跨境矿业投融资活动在全球化的经济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离岸基金作为连接资本与资源的重要工具,不仅为矿业企业提供了资金支持和风险分散的途径,也为投资者带来了参与全球矿业发展的机会。在当前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地缘政治多变的背景下,矿业离岸基金面临着诸多挑战和机遇。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些挑战,采取有效的策略和措施,以确保基金的合规性、稳健性和可持续发展。同时,矿业离岸基金的设立与运作涉及复杂的法律、税务、合规及治理结构设计等问题,需要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专业顾问团队的紧密合作。
吴宏浩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证券领域非诉讼与诉讼业务,并尤其在跨境投资并购、资本证券、金融商事争端解决等法律领域业绩斐然。
夏秋辰律师简介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本科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研究生毕业于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具备证券从业资格,主要执业领域为IPO、私募基金、投融资交易、并购重组、债券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