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维权系列3: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的股东,满足法定回购权情形时,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2023-12-26

目录

 

一、前言

二、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法定情形

(一)公司出现法定异议事由

(二)股东充分明示表达异议

三、股东法定回购权的行使

(一)行使法定回购权的期限

(二)合理回购价格的界定

四、建议与结语


 正文

 

一、前言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又称“法定回购请求权”),在小股东救济体系中(包括但不限于知情权、分红请求权、股权回购请求权、公司解散诉权)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其主要目的在于,因公司(主要为非上市公司)治理过程中透明度差、诚信度差,大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地位操纵公司,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就公司合并分立、章程变更、利润分配等事项作出决议,这无疑是变相剥夺股东对重大事项表决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为了对小股东的利益给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创设了股东的退出机制,规定了异议股东可以行使法定回购权的情形。除了法定股东回购权之外,股东与公司之间亦可约定回购股权,该情形将于日后系列文章中进行解读,而本文将围绕法定回购权的权利形成、权利的行使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并以此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二、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情形


我国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规定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法条可知,前半部分规定的是该权利形成的实质性前提条件,即第一,公司出现法定异议事由;第二,股东于该项决议投出反对票。而实践中,判断股东是否已享有回购请求权往往并非易事,下文将针对实务中的具体情况进行梳理与分析。

(一)公司出现法定异议事由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于股东的异议事由作出了明确列举,且该条文未设置任何原则性条款。故根据现行《公司法》,异议股东只有在以下任意三种法定情形下才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即(1)连续五年盈利但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3)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公司应解散却不解散的。在实务中,后两项法定异议事由较易判断,而第一项法定异议事由“五年连续盈利+五年连续不分配利润+符合利润分配条件” 看似简单明了,但在实践中却因为对条文的理解不同,在小股东行使回购权的过程中产生了诸多争议。

1、“五年连续盈利”:通常情况下,异议股东需要能够举证证明公司已经实现五年连续盈利,需要至少向法院提供该五年的公司年审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加以证明。这就要求异议股东在日常公司治理的过程中,定期要求公司提供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及盈亏状况,以确认公司的盈亏状况,并妥善保存公司每年度的财务报表及记录。

2、“五年连续不分配利润”:在实务过程中,五年连续不分配利润的证明通常需要异议股东提供载明相应事项的决议。当然,有决议是最为理想的证明方式,但实践中并非所有异议股东都能提供相应决议,例如,公司从来未就利润分配事项召开股东会,或者异议股东因表决权比例过低无法召集临时股东会等(此种无决议的救济方法将继续在下文阐述)。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以下情况,公司在日常运营的过程中,向在公司任职的股东分发了一笔或几笔非工资性质的款项。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公司主张为利润分红,而股东主张该款项仅为奖金。针对该争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济商终字第57号案件时认为:

【案例一】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济商终字第57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

关于李家滨收到涉案3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分红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向李家滨发放的10万元款项系在20121116日东方公司经理办公会决议而非股东会决议中确定的事项,且载明该10万元系公司对李家滨的奖励。另外25万元的发放,没有任何公司文件和分红的股东会决议,发放的数额亦与股东出资比例不符。而根据证人张传真和李玉朴一审出庭时的陈述,亦不能明确上述款项性质就是分红,且东方公司账目中没有上述款项的记载,故东方公司主张该35万元款项性质系分红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上述35万元不是分红并无不当。

3、“符合利润分配条件”: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或公司章程约定分配红利的权利。股东主张分配公司利润的实质要件,需要公司必须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若公司没有利润甚至处于亏损状态,则股东不能主张分配。

【案例二】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2019)0213民初3938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以及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的盈余,一般是指在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的利润,判断公司是否有盈余、盈余多少,主要取决于专业机构的审计报告。锦臻公司账户内的流动资金、对外所享有的债权并非就是公司的利润,公司的盈余与公司账户内的流动资金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杨健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锦臻公司目前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同时锦臻公司也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形成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

 

(二)股东充分明示表达异议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根据法条的文意理解可知,异议股东法定回购权条件的成就,除了法定异议事项外,还需要针对该异议事项已形成决议且股东投反对票。然而现实中,并非所有公司均能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例如,公司内部治理程序不规范未召开股东会,且股东的表决权不足百分之十亦无法召集临时股东会。那么无法提供股东会决议的股东是否就无法行使股权回购权?这种情况下,法院又如何认定“异议”股东的身份呢?本文根据案例检索总结司法裁判方向如下:

1、已召开股东会的,异议股东投出反对票

公司已召开股东会的,股东需在公司股东会上对相关决议投反对票。若股东明明已参会,却并未投出反对票或明示反对意见,股东主张法定回购的请求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例如(2019)甘民申329号案中,公司就到期不解散的事由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主张自己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所以属于异议股东,但甘肃高院认为,未签字属于对权利的放弃和对决议内容的默认,在股东已自认参会的情况下需明确投出反对票才可认定为异议股东。

2、未召开股东会的,异议股东应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召开不成的,向公司发函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若公司因内部治理程序不规范,未就异议事项召开股东会,表决权占十分之一的异议股东需要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相关决议并投出反对票。若异议股东有权召开而未召开,法院将不予支持其主张。

【案例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01民终5809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

异议股东股份购买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虽然,现实中不可避免存在公司未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而作出相关决定,变相剥夺股东对重大事项表决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亦赋予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权利,且公司应当予以召开。本案中,即便东瑞化工存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事实,王怀信及其他合计持有东瑞化工10%以上股权的股东在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未行使该权利,在东瑞化工在1120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就股权回购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径行单独起诉要求东瑞化工回购其股权的法定条件并不具备,对该项诉请应当驳回起诉

 

而表决权未达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无法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如果法院僵化的适用法条认定其不享有法定回购权,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初衷。下列案例亦反映了上述观点,即异议股东需要向法院证明已经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如提请董事或监事会/监事召开股东会。在用尽救济均无法召开临时股东会且公司已经陷入僵局的状态下,异议股东需向法庭证明其已多次与公司尝试沟通并以书面函件的方式向公司表达书面异议。

【案例四】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民终1563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投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股东请求收购权是其最后的救济措施,在各方陷入僵局的状态下,局面并不能由小股东来掌控,不能回避存在其他股东阻碍小股东行使权利之目的,因此,法院审查的主要内容应侧重于是否有召开股东会之程序,而不能局限于非要形成股东会决议之形式要件。创联公司的人合性已经不复存在,通过让李鸿骏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也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权益。综上,李鸿骏提起本案公司回购股权之诉的条件已经具备。

 

三、股东法定回购权的行使

相较于法定回购权实质条件的认定,法定回购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并无较大争议。但为了防止在权利的行使过程中从程序上出现瑕疵,异议股东仍需要格外注意以下事项。

(一)行使法定回购权的期限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股东向法院起诉前是否一定需要先行与公司协商,各地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大多数法院认为,先行向公司申请回购并协商是股东提起回购诉讼的前置条件。其底层逻辑在于,异议股东应当首先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如果没有先行向公司提出申请就径行起诉,法院将视为其尚未达到起诉条件。

然而,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股东与公司就股权收购进行协商并非法定强制性前置程序。股东只要对法定决议事项持异议,即享有法定回购权,强行要求股东与公司先协商无疑增加了异议股东的维权成本,从实质上限制了异议股东维护权利的机会。

【案例五】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渝民初146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

异议股东在股东会决议形成后的六十日内,应当首先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如果没有向公司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不能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是股东提起收购诉讼的前提。法律规定六十日,是为了促使异议股东尽快行使权利,避免不确定状态持续存在。如果股东未在六十日内向公司提出收购申请,即丧失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意思形成机构和最高权力机构。南桐公司仅有两名股东,能投集团持有南桐公司95.34%的股权,是南桐公司的控股股东,华融公司提出股权收购是公司内部治理关系问题,其与能投集团协商股权收购事宜,能够产生华融公司向南桐公司要求收购股权的实际效果

【案例六】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02民终2456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

与公司就达成股权收购协议进行协商并非法定强制性前置程序,公司负有收购异议股东股权的义务,此股权回购权利义务关系系法定设立,非双方意定设立。而股东与公司就股权收购进行协商,目的在于确定收购的合理价格,此属于双方契约自由而非异议股东的法定义务若司法强制要求股东须与公司协商后,方可至法院诉讼,无疑构成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干涉,以及对异议股东行使法定权利的阻碍本案双方至今未能就合理价格达成协议,甚至在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前航公司收购股权问题上仍存在重大分歧,此亦表明双方在60日内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现实可能性微小。

 

(二)合理回购价格的界定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原则性地规定了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没有对合理价格的确定标准作出具体的规定。对于如何确定合理价格,实务中并无统一标准,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或审计、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例如,2016)最高法民终34案中,法院认为在股东之间对股权回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并非能够完全脱离原出资协议约定而另行确定。

具体而言,在实务中,公司收购异议股东股权的合理的价格,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1. 由异议股东与公司直接协商后确定;

2. 以异议股东与公司均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对当时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评估或估值后出具的报告载明的净资产值为参考,在此基础上由双方协商后确定;

3. 双方可以按照净资产/股权数的比例来确定公司收购股权的价格。

 

四、建议与结语

如上所述,作为小股东权利救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回购是有效化解公司僵局的重要手段及替代机制,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甘培忠教授认为,股东享有退股权体现了资本运动的属性,资本流动的制度阻碍越少,投资者投资的热情会越高。赋予股东以有限责任的保护机制并非以股东丧失退股权为代价,小股东行使退股权并不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允许股东退股体现了商法中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

故结合上文,本文针对异议股东行使法定回购请求权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定期要求公司提供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及盈亏状况,以确认公司的盈亏状况(是否存在连续五年盈利)。

(二)若股东难以获取公司财务情况,可发函要求行使知情权,查看公司财务报表。若公司拒绝配合,可考虑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维护股东权利。

(三)有权召开股东会的股东,应在异议事项发生后,尽快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并明确投出反对票;无权召开股东会的股东,应能证明未召开股东会系不可归咎于自身的原因,且已经用尽救济手段提请召开股东会议或尝试与公司沟通,并以书面函件方式将沟通内容存档。

(四)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尽快与公司沟通股权回购方案,保留多次沟通的书面材料。当无法协商一致时,可向法院证明已经用尽内部救济手段协商回购方案。

(五)在公司章程中,应尽量约定明确股权回购的价格标准;在没有约定或者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委托审计确定股权价格。

(完)

文章作者:

吴宏浩律师简介


吴宏浩律师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风险控制委员会主任、资本市场与证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吴宏浩律师连续8年获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盈科全国金融法律事务领域优秀律师”、“盈科全国资本市场法律事务领域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

吴宏浩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证券领域非诉讼与诉讼业务,并尤其在私募基金、并购重组、证券发行与融资、金融证券争端解决等法律领域业绩斐然。


吴鹏翼律师简介


吴鹏翼律师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延庆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北京湖南青年经济发展促进会法律委员会疑难案件研究中心负责人。吴鹏翼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私募基金、股权纠纷等公司领域诉讼及非诉业务,尤其擅长处理公司股权与投资并购、金融及资产管理及重大商事交易等领域的纠纷。


赫英彤律师简介


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学(Université de Montréal)与北京师范大学双法学硕士,辽宁大学经济学学士,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三年境外法律事务工作经验,能够熟练运用英语语言工作,曾参与投融资交易、企业合规、股权架构与股权激励等公司领域诉讼及非诉相关工作。